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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明知案外人甲○○所出售之引擎號碼:EA0三七六九八號、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原為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URA-三二三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前失竊)係屬贓物,竟以不詳代價購入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騎乘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該部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亦未要求出賣人甲○○交付行車執照,竟仍予買受,顯見購買該車之始即已知贓,並有被害人警訊筆錄及車輛失竊查詢記錄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姪子甲○○(應為外甥)交予伊騎乘使用,並非出錢買受,且因甲○○經營中古機車行,又未告知該車來源有何不妥,伊實不知該車係屬贓物等語。
四、經查:該部機車原為甲○○送予被告騎乘使用,而甲○○係因案外人陳育豐向其購買中古機車時,受託將該車一併運回車行處理,當時並未察知該部機車係屬贓物,且甲○○為被告之外甥,現正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四五號經營「順發車業行」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到庭供陳無訛,並有名片一紙及車行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又經檢察官命警搜索甲○○所經營之「順發機車行」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販賣贓車之不法事證,且甲○○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益足證明證人甲○○應無知悉該車係屬贓物之可言。
則被告之前手甲○○尚且不知該車為贓物,又何能期待被告對於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況證人甲○○本身經營中古車行,又為被告之外甥,不論就其職業背景或親屬關係而言,被告對其所提供之車輛產生高度信賴,致主觀上認為該車具有正當來源,而未特意查詢車籍資料等細節,衡情亦非毫無所據。
是被告辯稱相信該車係合法取得、並不知贓等語,核與事理無違,尚堪採信。
抑有進者,如被告確已知悉該部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躲避警方之盤檢追查,應會刻意懸掛偽造或拆卸他車車牌使用,以求掩人耳目,應無可能放任該車未掛車牌之違法狀態,而故意招惹警方注意之理。
徵之被告騎乘該車為警查獲當時,車上並無懸掛任何車牌,查獲地點又係在往來交通頻繁之市區道路○○路口,被告顯然並無刻意迴避警方追查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係屬贓物有所認識。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無據,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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