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易,296,20010223,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萬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與其他同家族人就尚未辨理分割登記仍屬共有土地立有鬮書,以約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依鬮書所示,各分得土地人取得獨立所有權,形成信託登記。

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彰化縣大村鄉○○段黃厝小段二五二、二五二之一、一九九地號土地,名義上乙○○亦為共有人而鬮書約定分由石寄(現為其子石田中繼承)所有,竟違背鬮書約定,由甲○○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石田中所有之土地向債權人張國聖、台灣土地銀行、賴山塗、楊瑞麟等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渠等借貸金錢之擔保,致損害於石田中。

二、案經石田中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不知有鬮書一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石田中指訴綦詳,且甲○○就其父乙○○與石秋香依鬮書所分得之部分,已於六十四年間售予羽田公司,並就售得之金額全數由渠等取走,被告並因此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與其他共有人書立約定書,約定在渠等名義下而依鬮書分由他共有人所有之部分出售時,渠等願無條件辦理過戶,此據當時在場共同書立約定書之石樹土證述屬實,則若非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就渠等所分得部分出賣,何以有此約定書之產生,被告所辯並不知有鬮書、約定書等情委無足採。

此外,並有鬮書、約定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二人所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廬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浩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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