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易,630,2001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甲○○
公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己○○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偵字第六八九四號、八十七偵字第一零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盟公司)之董事長,丙○○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係傑盟公司之董事,丙○○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長,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迄今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謝章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迄今為傑盟公司之股東,張慈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傑盟公司之會計,受託登記為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小段第一二六|一、一二八|二四、一二八|一五三、一二八|二0二、一二八|二0三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丙○○明知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彰化市○○○段番社小段第一二六|一、一二八|二四、一二八|一五三、一二八|二0二、一二八|二0三等地號土地所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並無該公司於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敘述之規劃設計與建材設備,且明知部分銷售海報所印製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依基地及建物之規劃設計也不可能設置,竟基於為自己及傑盟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騙承購戶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設計、使用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銷售海報印製及利用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向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人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多元化公共設施,並提供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同時擅自告知傑盟公司為前國民大會代表戊○○及現任省議員謝章捷等人所經營,並於銷售海報上載明:「傑盟建設董事|新任第一高票當選省議員謝章捷為感謝彰化鄉親熱情愛護和支持,特意熱情回報」等語,用以取信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人,以致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誤信本案房地日後興建完竣,必應有絕佳之居住生活環境品質及休閒運動設施,並應具有如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之情形,乃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傑盟公司訂購房屋,以及向張慈育購買建物坐落之基地,且於訂約後,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並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款。

惟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發現興建後之實際情況,與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等項截然不同,銷售海報上所稱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並未施作,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部分公共設施甚至找不到施作之空間,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訴請甲○○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前揭預售屋興建完成的建築物我認為沒有問題,有一些公共設施因地形改變而與海報有一些不符,無法興建。

我們當時是向謝梓德購買土地興建預售屋,土地原來是登記謝梓德太太謝莊碧香所有,原來有規劃在房屋旁邊謝梓德的農地蓋羽球場、網球場、藍球場,後來謝梓德過世,謝梓德太太的土地被查封拍賣才無法完成。」

云云;

經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指訴明確,復有銷售海報影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係傑盟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傑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又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前揭土地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工,見卷附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被告丙○○係擔任傑盟公司之總經理,並全權負責該預售屋之廣告設計宣傳及建材設備相關事宜,此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戊○○、石世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述屬實,被告丙○○坦承銷售海報均有經其過目等語,足認被告丙○○有參與出售前揭預售屋之相關事宜,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為推卸之詞。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訊中稱:「當時公司要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伊確有參與公司業務。」

,且被告丙○○於傑盟公司欠缺資金時,與賴坤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東暘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永福)訂立協議書、讓渡經營權契約書,依此情事以觀,益證被告丙○○均有參與前揭預售屋之事宜。

(三)傑盟公司所印製之銷售海報列有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又依傑盟公司與告訴人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四)社區公共設施第八點戶外休閒設施,列有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等項公共設施,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前揭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迄今均尚未興建完工,並且有多項公共設施尚未施作,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前揭公共設施無空間可做等語,同案被告賴坤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供稱:「目前後續工程由我接手完成,但網球場、藍球場沒有設計圖,無法施工。」

等語,足認傑盟公司於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顯然並未規劃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等項公共設施。

又傑盟公司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附近之土地為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之一號土地(該筆土地為謝梓德與他人共有),地目為旱,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為憑,前揭「傑盟地球村」預售屋附近之土地依現行法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不得作為球場或公園使用,且謝梓德並未與傑盟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同意提供預售屋附近之土地作為球場或公園使用,足認被告丙○○明知前揭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項公共設施並未有設計圖或經申請建照,且預售屋旁之土地為農地,根本無法設置球場或公園,仍委由廣告公司人員將之印製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銷售海報內,可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之行為甚明。

且購買房屋之人除考慮房屋本體建築外,尚考慮房屋週遭之公共設施,而房屋旁之公共設施亦為房屋價值之一部分,如果房屋週遭之環境缺少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公園等項公共設施,則房屋之價值勢必減少許多,亦不致吸引眾人至該處購屋,被告丙○○以此不實之事項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預售屋,足認被告丙○○於出售預售屋時即有施用詐術詐欺承購戶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丙○○犯行已臻明確,其所辯均為推諉之詞,委無可取,其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四)證人謝莊碧香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我先生謝梓德有說傑盟公司有要買我們附近之林地做網球場,我們也是十分之一,但後來該土地已被我們的債權人查封。」

等語,惟查,證人謝莊碧香並非與傑盟公司簽訂出賣土地之當事人,謝梓德目前已過世,而謝梓德於生前並未就預售屋旁之土地與傑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傑盟公司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附近之土地為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一二八之一號土地,該筆土地為謝梓德與他人共有,退一步言,謝梓德縱使有口頭同意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傑盟公司,其他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出賣給傑盟公司,且在地目未辦理變更之情況下,傑盟公司亦無法規劃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是證人謝莊碧香之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然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且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傑盟建設開發股份有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盟公司)之董事長,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迄今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謝章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迄今為傑盟公司之股東,張慈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傑盟公司之會計,受託登記為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小段第一二六|一、一二八|二四、一二八|一五三、一二八|二0二、一二八|二0三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乙○○、戊○○與前揭有罪判決之丙○○均明知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彰化市○○○段番社小段第一二六|一、一二八|二四、一二八|一五三、一二八|二0二、一二八|二0三等地號土地所推出之「傑盟地球村」預售屋,並無該公司於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敘述之規劃設計與建材設備,且明知部分銷售海報所印製之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依基地及建物之規劃設計也不可能設置,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傑盟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騙承購戶之概括犯意,使用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銷售海報印製及利用銷售人員向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人指稱「傑盟地球村」社區,有多元化公共設施,並提供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同時告知傑盟公司為前國民大會代表戊○○及現任省議員謝章捷等人所經營,並於銷售海報上載明:「傑盟建設董事|新任第一高票當選省議員謝章捷為感謝彰化鄉親熱情愛護和支持,特意熱情回報﹂等語,用以取信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人,以致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誤信本案房地日後興建完竣,必應有絕佳之居住生活環境品質,並應具有如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所載之情形,乃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傑盟公司訂購房屋,以及向張慈育購買建物坐落之基地,且於訂約後,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並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款。

惟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前往施工現場查看,發現興建後之實際情況,與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明等項截然不同,銷售海報上所稱之五十餘項公共設施並未施作,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部分公共設施甚至找不到施作之空間,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人始知受騙。

而認乙○○、戊○○均共同犯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擔任傑盟公司董事長時,傑盟公司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我沒有看過銷售海報。」

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都沒有看過契約書和銷售海報,那是丙○○在處理的。」

云云。

次查,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係傑盟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迄今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此固有傑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惟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前揭土地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開工,見卷附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被告丙○○係擔任傑盟公司之總經理,其實際負責找港告公司人員設計製作銷售海報,並全權負責該預售屋之相關事宜,此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戊○○及證人石世昌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被告丙○○亦坦承銷售海報均有經其過目等語,然被告乙○○、戊○○並未實際參與負責找港告公司人員設計製作銷售海報等事宜,又傑盟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被告乙○○雖以傑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然究其實被告乙○○並未親自與上開購屋者接洽,亦未委由或教唆售屋人員行施師詐行為,被告乙○○、戊○○二人雖有投資傑盟公司,且縱有參與出售前揭預售屋之相關事宜,然不得僅以被告乙○○曾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長及其備售屋人員以傑盟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約,被告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迄今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此等事由遽予認定被告乙○○、戊○○二人有參與前揭詐欺行為。

再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偵訊中雖坦承其有參與傑盟公司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之事宜,又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訊中亦稱:「當時我們公司要推出傑盟地球村預售屋時,我們公司只有我和戊○○參予業務。」

、「當時董事長是乙○○,當時他因身體不好,他把董事長職權委託戊○○處理,且所有公司工作也都由我和戊○○在處理。」

云云,而被告戊○○係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迄今擔任傑盟公司之董事,既係公司董事自應參與公司業務,然不得以其參與公司業務或參與前揭預售屋之事宜且與被告丙○○於傑盟公司欠缺資金時,與賴坤銘東、暘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永福)訂立協議書、讓渡經營權契約書等事由,即臆測被告戊○○有詐欺犯行,否則,無異認所有投資股東或公司董事凡有參與售屋事宜,即共同犯有詐欺罪行,而不就其是否參與詐術行為觸犯詐欺罪嚴格深究,顯非的論。

另查,傑盟公司所印製之銷售海報列有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二千坪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社區野外休閒運動公園等公共設施,又依傑盟公司與告訴人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四)社區公共設施第八點戶外休閒設施,列有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羽球、網球、藍球)等項公共設施,然被告乙○○、戊○○二人並未參與傑盟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銷售海報之設計或印製等事宜,堪認被告二人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甲○○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浩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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