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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潘欣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再者,行為人若非故意而須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須行為人有過失行為方可,而所謂過失,須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方謂之,若結果係事出突然,無從預防,則尚難科處行為人過失之責。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自訴人之妻即死者何淑華懷有二位胎兒計三十四週,至其所開業之甲○○婦產科診所安胎生產,結果發生產婦及胎兒均告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辯稱:產婦何淑華係因羊水栓塞而起,而該疾病之發生在醫學上完全無法預防,且伊對該產婦及胎兒之照料均依正常學理為之,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因此,伊係屬無辜等語。
經查:產婦何淑華係因羊水栓塞致心肺功能肝功能衰竭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方中民解剖檢驗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0四一號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不僅該所認定該病係不能避免之分娩合併症,不認為在醫療過程有過失,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為「產婦病程在臨產表現也符合羊水栓塞;
羊水栓塞係可怕的產科併發症,其致死率高80%,其中約40%同時併發凝血病變,最棘手之處在於它的致病原因不明,因此也無法對症治療,::此病之發生完全無法預防,治療上亦極困難,能否存活,幾乎是看病人本身造化」有該署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是產婦何淑華發生死亡,固屬不幸,惟其致死之病係迄今醫學上無法預防之羊水栓塞,則尚難苛求承治醫師即被告甲○○對此負有注意之能力,準此,被告甲○○即無過失可言,自不得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再者,該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審查相關病歷資料,認該胎兒之死亡在一切照料均正常,仍發生此一結果,實屬無可避免,醫師應無醫療上之疏失,有前開鑑定書可參,是依前所述,乃不得強令被告甲○○負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甲○○所辯,尚可採信。
此外,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狀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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