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540,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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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原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三之二六、一二五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段第一二三之五、一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地號三筆,而於重測後改為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三筆),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之土地,曾於民國七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許鄭錦繡、陳鐘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以供向許萬煙借款,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又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

迨至七十五年二月下旬,丙○○(即乙○○之兄、甲○○之父)出售土地予許萬煙之子許世興,以所得價款代償乙○○積欠許萬煙之上開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後,乙○○乃明知且同意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因清償為由塗銷同時,再以上開土地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序升進為第一順位),用以擔保代償之三百萬元債權,遂於七十五年三月下旬,親自前往丁○○代書事務所暨提供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所需之印鑑章等資料予代書,再由代書事務所員工代為填寫及蓋用該枚印鑑章於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書、契約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而於同年三月廿五日,同時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塗銷﹁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而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七五北字第一六六六號收件,翌(廿六)日即辦畢;

詎至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因乙○○與丙○○弟兄關係交惡,乙○○復遲不償還前開三百萬元債務,故甲○○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而乙○○竟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且思欲利用使丙○○、甲○○父子受刑事處分為手段,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書具告訴狀一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該署收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丙○○、甲○○父子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誣指略稱其二人利用代為保管﹁乙○○﹂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其同意即盜用之,而偽造並行使前揭﹁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甲○○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資料云云。

嗣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六十號、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三號案件,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議信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偵查後,發現甲○○、丙○○確無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確未辦理設定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丙○○及甲○○,上開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係被告之父於五十一年逝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存放告訴人之父丙○○處保管迨八十一年始取回,其間丙○○盜用該印鑑偽造上開抵押權登記,且丙○○另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提起公訴;

再者被告為塗銷本件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起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丙○○以證人答稱:「二次設定,一次是真得的,一次是假的。」

等語,足證丙○○明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虛偽;

又丙○○曾委託代書或自己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請領被告之印鑑證明,足證該印鑑確由丙○○保管中;

抑且被告雖有因丙○○代其清償許萬煙之三百萬元債務,而同意於七十四年間設定抵押權於告訴人,惟絕無於七十五年間再設定一次三百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理;

是被告以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確實有因,不能僅因該署證據取捨之認定予告訴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誣告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指陳: 被告交丙○○所保管者係被告之另一印鑑,與本件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印鑑無關等語,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外,另查本件設定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確係被告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登記啟用,有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六七0號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既為六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啟用,則是否與五十一年間被告之父逝世時被告交丙○○保管之印鑑為同顆印鑑,即甚可疑,況民國六十年距被告之父過逝已迄十年,辦理繼承登記事務應已完成,被告既於當時登記啟用該印鑑,亦諒必有所用途,竟未將該印鑑自行持用保管,而仍於辦理啟用後繼續存放於丙○○處,此與常情有間;

尤有進者被告尚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一日、十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蓋用該印鑑章簽發本票,及與源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蓋有該印鑑章之和解書,有該本票五紙影本及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顯然該印鑑章置於被告隨時可取用之處,否則,被告當無在不需使用印鑑章之本票及和解書上,竟捨通常印章,而蓋用該印鑑章,及被告居於台北,每次專程由台北返回彰化向丙○○取用印鑑於情不合等節,亦迭經審理本案「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民事部分之三審法院咸同認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是該印鑑非由丙○○處保管,而係由被告置於其隨時得使用處之事實,已可認定,告訴人及其父丙○○,應無可能盜用該印鑑持以偽造抵押權登記;

(二)告訴人指陳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因其父丙○○借予被告資金周轉,故設定本金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保障,與本件丙○○於七十五年間替被告清償其對許萬煙三百萬元債務後,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涉,丙○○迨至七十五年二月間始知被告積欠許萬煙債務而後代為償款,被告不可能早至七十四年間就先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

經查,證人許萬煙於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七十五年間我去向丙○○說向我抵押,振騰說你怎麼也將錢給乙○○?後來振騰才說要用月過道路那邊的土地拿來還我,因抵押的是他們兄弟公廳的部分。」

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及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亦認定:「...證人許萬煙已證述,其係於七十五年間始向丙○○言及是項上訴人(即被告)向其抵押借款之債務,...足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當時,並無所謂代償上訴人之借款而取得債權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丙○○代償借款所取得之三百萬債權,另已設定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抵押權擔保云云,與事實有間,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書)均可獲至其所辯不能採取之參證;

另本件抵押權設定,被告於設定時與丙○○同在代書事務所現場,對設定知之甚詳等情,亦據證人許萬煙及證人即代書丁○○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九三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即被告之誣告原案)偵查中、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迭證述綦詳,亦有該筆錄影本在卷足按(見偵卷第一三一頁以下);

另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係代書丁○○丈夫戊○○所填寫,並蓋用印鑑章亦由被告所留置於代書事務所處等情,業由證人謝瑞應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抵押權第二順位之印鑑證明何來?)是其(指被告)將印鑑留在代書處,由我們代辦。」

等語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卷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筆錄);

是丙○○代被告清償許萬煙之債務後,因之於七十五年設定抵押權,七十四年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另有所本與本案無涉,且該七十五年間之抵押權設定亦非告訴人等盜用印鑑所虛偽登記,殆無疑問;

至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丙○○有否受被告委託代被告請領印鑑證明,應亦與本案無涉;

(三)尤有甚者,本件抵押權既設定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而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字第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本案地號土地設定六千萬之抵押權予其太太,除有該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外,亦有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則如何於當時竟未發現遭丙○○虛偽設定抵押權,迨至八十六年四月始提出本案告訴?此甚悖於常情,亦更可認定被告明知有於七十五年間有設定本案真正抵押權之事實。

(四)丙○○雖因本件印鑑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九號提起公訴,惟丙○○是否持此印鑑偽造本票,原與本案無必然關連,且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

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丙○○以證人答稱:「他(指被告)當時有說」設定一張是真得的,一張是假的等語,而非丙○○自證伊知二次設定,一次是真得的,一次是假的,此亦有該補充筆錄在卷足考,是被告此等辯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皆不足採取。

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信字第一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對於丙○○代伊償還三百萬債務,故於七十五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權予告訴人之事實,確實無訛且伊知之甚詳,竟未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而利用使丙○○、甲○○父子受刑事處分為手段提出誣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係以一紙訴狀同時狀告二人,而侵害二人之法益,觸犯二誣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仍從一誣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為冀圖脫免民事抵押債務責任竟不惜陷血緣至親飽受訟累之動機、目的、所生致告訴人及其父經年纏訟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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