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577,20010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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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辰峨及陳惠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更換印鑑申請書、印章一枚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其與已成年之「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委由不知情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第二次偽造印章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變造之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法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浩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偽造陳慶秋之印章 計二枚
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陳慶秋」之印文三枚、署押一枚
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慶秋」署押二枚
變造「陳慶秋」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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