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8,訴,80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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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秤壹個及塑膠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販毒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秤壹個及塑膠分裝袋壹批與鑰匙壹支,均沒收。

販毒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未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收乙○○(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已經另案處理)之電話,約妥交易地點後,連續在彰化縣伸港鄉乖乖幼稚園附近等處所,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乙○○施用,計約販售二十次。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彰化縣伸港鄉○○村街道,見武麗君所有,於八十一年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為不詳人竊走,車牌號碼四六七─四0八二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即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予以啟動竊取,得手後供為自己代步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接獲當晚稍前為警查獲供出上情買賣毒品配合警方查案之乙○○電話,攜帶毒品外出至彰化縣伸港鄉○○路四七一號乖乖幼稚園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置於所騎用之前開竊得機車置物廂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前開行動電話一具及鑰匙一支。

再經警帶同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至其彰化縣伸港鄉○○路七九之一號住處,查扣得電子磅砰一個及塑膠分裝袋一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乙○○曾向伊借錢,伊未借過,有怨隙。

查獲之毒品是供伊自己施用,電子磅秤與塑膠袋分別是秤及裝糖漿用的云云。

辯護人亦以,乙○○前後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金額、及購買次數等均非一致,並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廖啟川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有異,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尚有可疑,被告犯罪並無據證明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甲:販賣海洛因部分:(一)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以迄本院調查中,對於前開時、地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均堅詞未移,雖證人乙○○於警訊中所陳,其平時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甲○○連絡,以二千元購買一小包,約在彰化縣伸港鄉七家村乖乖幼稚園旁,以現金買海洛因,自八十八年初至今至少購買五十次以上等語。

與其偵查中所陳,約買四、五十次,從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開始買,最後一次即是被查獲當天,有時買一千元、有時二千元,重量都不知道,都是一包,大部分都在伸港鄉乖乖幼稚園附近買的等語。

與於本院調查時又陳,已不記得是何時向甲○○購買,每次購買數量不一定,大部分約在伸港鄉滿漢樓餐廳附近,約買過二十多次,大都一次買五百元或一千元等語,就買賣之次數、金額與交易地點前後供述有所差異。

惟衡諸乖乖幼稚園、滿漢樓餐廳彼此相近,已經被告自承在案,又被告與證人乙○○所約交易地點係屬室外,並非約於室內之定點,是依毒品買賣本屬隱密高、與買賣雙方均對己方安全至為重視之性質,故二人僅大概相約一明顯地標為取貨交錢處,當彼此隨時見機而動,以防為警逮捕或為對方所欺等不測,委無固守定點絲毫不動之理,是證人乙○○所述交易地點實質顯然相同;

與長期數月買賣毒品,除非對金額、次數,有心作記錄,否則受毒品價格常因市場供需而波動不定、及買毒施用者個人經濟情況好壞而多買、少買併時間之推移足可模糊記憶等因素影響,實難苛令買毒者得於刑事偵審程序多次訊問中均有完全相符之供述一節。

況被告亦自承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訛,足見證人乙○○所述者並非純然不足採信。

又證人乙○○既前後陳稱之購買海洛因次數與每包價額不相一致,事實上難加究明,自以採認其中最有利被告之買賣二十次,價額每包一千元或五百元為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至被告所指證人乙○○曾向被告借錢不遂一事,隱指證人乙○○有挾怨報復之嫌,圖令證人之證詞有不可採信之疵,已經訊明證人乙○○否認此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被告之說,係屬空言,不足採取。

(二)被告係應證人乙○○電約買賣毒品,才為警逮獲一情,業經證人即逮獲被告之警員廖啟川及證人乙○○證述綦詳,互核相合。

雖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廖啟川所述,乙○○被查獲時說坐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釣蝦場前等販賣毒品的人來,因警已將乙○○帶回分局,錯過買賣約定的時間,所以警方又叫乙○○打販毒者之行動電話,約在乖乖幼稚園旁邊,警員就帶乙○○到該處,看到被告在路邊慢慢的騎機車,乙○○就認出被告是賣毒品海洛因之人,警員就先將乙○○載到他處,再去捉被告等語;

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天警方要我打電話約被告甲○○出來,我在電話中向他(即被告)說要對他拿東西,約在伸東國小附近,是在乖乖幼稚園再過去一點交易,而捕獲被告」「(問;

你每次要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都說是拿東西。

答:)是的」「(警方查獲我時,我)並沒有約被告,當時正準備要約被告甲○○就被查獲了,因警方有查獲(我持有)毒品的包裝袋,我才供出是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對於是否證人乙○○被警查獲時即係在等被告一點有所未合,但稽之其他查獲經過已係全般相符,且略去此不符之點亦不生影響被告甲○○確由警方據乙○○所供,由乙○○配合查獲之基本重要事實,足徵前開未符之點,並不影響證人二人之證詞至明。

故證人二人互核相合之證詞自可採信。

綜上,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無訛,被告於為警所逮獲時所帶之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之海洛因,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與電子秤一具及塑膠空袋一批扣案供佐,被告與辯護人所論辯,未足採取,而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乙:竊盜部分:除據被告自白犯罪外,前開機車係武麗君所有,於八十一年間先為不詳人竊走之物,但失竊時未報失竊一情,亦據機車所有人武麗君之父武宗寶於警訊中陳明,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機車相片一幀及前揭被告持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一支附卷供證,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罪名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販賣海洛因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並罰。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復犯上開二罪,應論以累犯,對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在案,有鑑定通知書可據,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行動電話一具、電子秤一個與塑膠分裝袋一批及鑰匙一支,均屬被告所有,前三者供被告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鑰匙則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海洛因二十次,每次價額一千元或五百元,因證人乙○○對價額部分已追憶不清,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一次為一千元,餘者為五百元,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一萬零五百元,併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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