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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L─四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番社街編號三汴幹一○六右十四電線桿前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徒步之狀況,因而自後撞及同路段同向在前靠右行走之路人龔振,致龔振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右大腿前部6x2公分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十七號之一住宅,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乙○○訴由彰化縣警鹿港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係有一部機車撞及被害人龔振,後該機車繼續行駛再擦撞到伊機車的右側,伊也跟著倒地受傷,伊沒有撞到該名行人即被害人龔振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乙○○、龔永和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且據證人陳娥於警訊時證稱:其於快速道路散步到去田裏撿菜的時間內只有一部機車經過該處,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另證人許文進亦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伊騎腳踏車從公墓前小路到五米路右轉往南約五、六百公尺左右,看見一部機車倒在路旁,車頭在田裡,有一人躺在田裡,離機車約六至七公尺的路面也躺著一個人,伊從公墓小路出來時,沒有任何車輛從該處經過等語;
復依偵訊勘驗筆錄及卷相片顯示,被告所騎機車後方並未有撞擊之痕跡;
再者,若是被告甲○○所駕駛之機車右側遭擦撞,則該機車必倒臥於左側,惟依照片所示,該機車呈右側倒臥狀,此與常理相違,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及卷附相片所示,現場路面並無撞擊所遺留之破碎物品,重機車倒地至跌落田地,路面擦痕約七公尺等情狀,與證人許文進證稱離機車約六、七公尺處另躺著一個人(即被害人龔振)等節互核以觀,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甲○○駕駛機車將被害人龔振撞倒後,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其機車向前滑行約七公尺無訛;
從而被告甲○○所辯,係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害人龔振確因本件車禍致臚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注意。
本件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龔振死亡,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甲○○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後否認犯行,及肇事後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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