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04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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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虹吸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巿夜巿以新台幣二百六十元之代價購得片名「貞子謎咒」,係他人未經著作權人甲○○○○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六七五巷三十五號,將該上開影音光碟片提供予不知情之林卉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租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貞子謎咒」影音光碟片二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查被告乙○○曾因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台中市○○路夜市向不知名之攤販以二百五十元低價,購入之一套二片「貞子謎咒」影音光碟片,為他人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品,係侵害好朋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購入後,意圖營利,在其所經營之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六號「虹吸管多媒體出租店」店內,以每次出租三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租交付與不特定客人觀覽。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被告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確定,已經本院調卷核實,並有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可稽。

核與前開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足徵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關係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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