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123,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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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與賭博等不法紀錄,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未知悛改,因欠缺交通工具,又無力購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火車後站停車場,見陳玲珠所有,交由其子丁○○騎用,車牌號碼TNC─八九0號機車上插不詳人所有之鑰匙一支,即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予以啟動竊走,得手後供為自己代步使用。

且為避他人發覺,嗣即取家中之板手將前開機車號牌拆下,丟棄不知所蹤。

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九八號機車修理店前,見鋐錠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交丙○○修理,車牌號碼TRM─六七七號機車無人看顧,即徒手將之牽離竊走,得手後返家再取板手將該車牌拆下,懸掛於先前所竊,丁○○騎用之機車上,圖障人耳目。

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騎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六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前揭鑰匙一支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但因不損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扣案鑰匙一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亦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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