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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十八號門前,因就其姑母丙○○騎乘車牌號碼YGI-一八七號機車與丁○○發生擦撞意外,致丙○○受傷送醫一事心生不滿(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乃向丁○○恫稱:「阮親戚若有事,你一定要跟她去。
」(意指丙○○如傷重不治,即要丁○○償命)等加害生命之事,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主動前往伸港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辯稱:因伊母親於車禍現場暈倒,伊均在旁負責照料,並無與告訴人丁○○對話,亦未出言恐嚇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指認照片一張在卷為憑。
而依該照片內容所示,被告乙○○當時站立路旁,上身未著衣物,雙手交叉於胸前,並無任何照料他人之動作。
且如被告乙○○之母果真當場暈倒,為人子女者自當攙扶母親進入屋內休息,豈有任其置身路旁而為照料之理?是其所辯在場照料母親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吳信賢亦證稱:打赤膊之人(即被告乙○○)在現場口氣非常兇惡等語,足見被告乙○○當時情緒甚為激動,則其對於警員尚且不惜口出惡言,面對告訴人丁○○時,自無可能未置一詞或好言以對。
另就被告乙○○上開恫嚇言詞觀之,其意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已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是被告乙○○顯有出言恐嚇他人安全之行為,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乙○○因見親人遭逢意外,情緒激動之餘,所為言語、行為難免未經深思熟慮,其行為動機並無予以高度責難之必要,惟其任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並非平息爭端之正途,所擇解決紛爭之手段自無可取,且於本院審理中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稱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及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十八號門前,因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而與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GI-一八七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另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揭地點共同以拳、腳、棍棒等物毆傷告訴人丁○○,致其受有左頭枕部血腫等傷害。
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丁○○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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