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159,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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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甲○○○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南投縣草屯鎮○○○路一0二號一樓裕興當舖負責人丙○○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初以其所有車牌號碼RJ-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質押於該當舖,嗣於同年九月初某日,乙○○清償其中十萬元借款後,該當舖同意其取回車輛使用,詎其明知該車牌號碼RJ-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仍質押於裕興當舖,並未遺失,竟因缺錢花用,擬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九月四日,以該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務員,依據該不實事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之「補行照」一欄打「ˇ」,並補發行車執照一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丙○○對該自用小客車質權之行使。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補發其所有車牌號碼RJ-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向右揭當舖借回車輛時,該當舖有交還行車執照原本,因伊找不到原本,以為已經遺失,才去申請補發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廖水河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十五萬元債務未清償,則被告既未將其對右揭裕興當舖所負之債務全部清償,該當舖焉有可能將被告所有之車輛及行車執照一併交還﹖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次查監理機關受理行車執照之補發時,係依據車主本人或委託人自訴遺失或損壞,而由監理人員填寫異動登記書,後由申請人確認無誤後受理,如係損壞者,應將舊行照收繳並註記作廢,如未有遺失情形,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依規定無法核准,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八)路監牌字第八八五三二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之「補行照」一欄打「ˇ」,並補發行車執照一張予乙○○,其意義與登載「原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相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丙○○對該自用小客車質權之行使。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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