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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另案所扣之刷卡機壹組、丙○○、甲○○之簽帳單各壹張、空白簽帳單壹本、店章貳枚等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一九三號「樺娜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該店係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其明知與聯邦銀行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應以向該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以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不得將刷卡機轉借他人使用,竟與許富菘(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以該店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為特約商店獲准所領取之刷卡機一台借予許富菘,許富菘則持以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八一三號其所經營之「晨翔精品店」供作刷卡借款之用,其即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刊登分類廣告謂可以用信用卡刷卡貸款以招攬客戶(丁○○未涉許富菘所犯之重利罪,詳如後述)。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丙○○、甲○○因閱報得知,乃前去晨翔精品店借款,其等分別與許富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略,由丙○○、甲○○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華僑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偽造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元及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之簽帳單,而分別取得許富菘所交付之四萬七千元及三萬元之借款後,再由許富菘將簽帳單交與丁○○持以向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帳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刷卡機一組、簽帳單二張、空白簽帳單一本、店章二枚等物(以上之物,另扣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Ο九九五號許富菘所涉重利案卷內),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及甲○○對其等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富菘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帳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交易紀錄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及如主文欄所示之物於另案扣案可相佐證,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
被告丁○○與許富菘間及被告丙○○及甲○○分別與許富菘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丁○○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等與許富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其三人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公訴人漏未就其等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再被告丁○○雖將刷卡機借與許富菘使用,然此僅能證明丁○○知悉許富菘持以刷卡之簽帳單為不實,並不能逕予認定其對許富菘所經營之重利行為亦有參與,自不能一併論以重利罪,附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三人均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事後並已繳付刷卡簽帳之金額,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查,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另案所扣如主文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供認在案,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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