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4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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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重約一點五五公克,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乙○○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有毒品前科、其辯稱之情節匪夷所思及經警在其駕駛之小客車查扣海洛因二包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查獲海洛因二包之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由伊父親甲○○使用,該二包毒品並非伊所持有等語。

經查右揭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由被告之父親甲○○使用,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甲○○將之藏放於該車駕駛座下方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證人甲○○所述,與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自難遽指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次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固有施用麻醉藥品之非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依該紀錄表及本件獲案時採驗被告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之鑑定報告書觀之,該案發生後迄本案發生之時止,被告均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則被告既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有施用麻醉藥品之非行紀錄,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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