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361,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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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係夫妻,因丁○○與甲○○、乙○○等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將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及同年六月廿一日出資合買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三五九之四地號之農地,協議登記所有權人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丙○○,雙方並約定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甲○○保管,丙○○不得未經其等同意,私自轉賣或以該土地抵押借貸;

嗣於八十四年間,丙○○、丁○○二人因故自甲○○處取去所有權狀,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因其等擬就各人持分及以該土地為擔保而向銀行借貨之分配比例重為約定,丙○○乃攜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三號「東拓代書事務所」,由代書游進祿將該所有權狀交予甲○○持有。

詎丙○○、丁○○明知上情,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新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日因與告訴人甲○○、乙○○發生爭吵,先行離去,未攜走權狀,事後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拿走權狀,告訴人否認,又遍尋不著,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萬益、代書游進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憑,核被告二人既將土地所有權狀攜至與其等居住處所相距不遠之代書事務所,自可輕易查知該權狀為何人所持有,焉有逕行認定該權狀已遺失之理?足認被告等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其他不良素行記錄,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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