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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錫堃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甲○○、陳發財、林安泰、王明堂、張銘峰報告綦詳,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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