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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向本院北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四六0五號裁定送往台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績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離開戒治所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及彰化縣內某廁所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
其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道○號○路造橋收費站,為警查獲;
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光復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二度獲案,均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向本院北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四六0五號裁定送往台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績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五三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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