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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串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壹串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段二九一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P-七五五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使用,並停放於彰化縣伸港鄉○○路二五號前空地。
丙○○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十二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尖扁平狀、長約二十四公分扳手一支,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K-六二三六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鎖打開後,啟動該車引擎,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得之,據為己有。
丙○○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QK-六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八三號「大立紡織廠」之停車場停放,並以拾得之鑰匙一串,啟動邊麗君所有、其夫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JF-八六七號機車之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得之,欲前往加油站購油以加入上開竊得自小客車內。
嗣因邊麗君之夫甲○○發現該機車失竊,告知「大立紡織廠」之守衛謝秋華,請其留意,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謝秋華發現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該停車場外之樹下,謝秋華遂趨前詢問丙○○該車之來源,丙○○因心虛遂棄車逃逸,謝秋華乃報警處理。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警員洪志祥據報,駕駛巡邏車前往查看,並依謝秋華之指述,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十茂路口發現丙○○,警員洪志祥為求慎重,未予實施拘捕,先將丙○○帶上巡邏車,返回大立紡織廠查證,欲供謝秋華指認,詎料丙○○因心虛,於巡邏車停放紡織廠之停車場時,即奪門而跑,警員洪志祥予制止時,丙○○突持上開竊車之磨尖扳手(於逃跑時掉落,未扣案),回頭刺向警員洪志祥之右肩,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洪志祥因閃避,不慎跌倒在地,致受有左手掌裂傷、右肩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隨即離去停車場,洪志祥追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一00巷口,始將丙○○制服,帶回偵訊,並扣得鑰匙二串(一串有遙控器者,係丙○○竊自上開QK-六二三六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內,另一串係丙○○撿拾而得,用以行竊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右揭竊盜及妨害公務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甲○○,及「大立紡織廠」守衛謝秋華於警訊中分別指陳甚為詳細,而警員洪志祥如何據報前來查緝被告涉嫌竊盜,及如何遭被告以磨尖扳手刺傷右肩及因而不慎跌倒等情,亦據洪志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失竊車輛照片、警員洪志祥制作之報告、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二串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車牌QK-六二三六號自小客車之扳手一支,固未扣案,惟據被告稱係呈扁平尖銳狀,長約廿四公分,且被告稱係以該扳手刺傷警員洪志祥,自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車牌MP-七五五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KJF-八六七號機車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車牌QK-六二三六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部分)、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車輛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相同,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再竊盜,所生之危害性不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串(無搖控器者),係被告所有,並供犯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鑰匙一串(有遙控器者),據被告稱係竊自上開QK-六二三六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內,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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