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3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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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台中市○○區○○街某處,以該T型扳手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巿價約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車牌號碼VP-0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車之二面車牌卸下丟棄;

又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七五四號自宅附近,利用上揭扳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K-二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將之懸掛於前揭贓車上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廿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城中街六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玉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領據、照片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扳手,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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