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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學校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劉雪花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張劉雪花、被害人子女張至凱、張至亨、張家嘉、張威威;
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行為:騷擾、通話;
及應至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伍佰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二水國小地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一一九號)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及其地址:張至亨就讀之二水國小。
詎乙○○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二水國小辦公室,向劉雪花佯言欲帶走小孩,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並進而以手打劉雪花一巴掌,乙○○即於當日十六時許,自二水國小將張至亨帶走,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劉雪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右揭時地帶走張至亨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未收到上開保護令,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
惟查,被告業於警、偵訊中自承知曉保護令內容,有該筆錄可稽,況衡情告訴人猶賴該保護令保護其權益,殆無藏匿該保護令之理;
且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及張至亨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三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關愛其子、目的非欲加以傷害、手段不當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猶不願表示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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