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51,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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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平日以種田為業,並兼營烤漆浪板舖設工程事業以維生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李耀福承攬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塗崙小段一0六號「李清吉養雞場」之烤漆浪板舖設工程,並僱用謝宏義等五人為其工作,係從事浪板舖設業務之人,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謝宏義等人在上開養雞場之鐵架屋頂(屋簷距地面高約六點六五公尺,屋脊距地面高約九點三五公尺)施工時,甲○○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有墬落之虞者,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因墬落而發生意外,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處施工地點設置前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謝宏義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浪板上行走時,因重心不穩向右滑倒而直接墬落地面,謝宏義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臟器破裂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而甲○○於前揭工作場所發生謝宏義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工人陳誌賢、謝仁得、吳東源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中檢營字第一二八一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

而被害人謝宏義確因腹部鈍挫傷、臟器破裂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雇主對於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以從事浪板舖設工作為其業務之人,並僱用被害人在高度約六點六五至九點三五公尺之高處施工,理當注意前揭勞工安全注意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確實要求勞工使用該等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自高處失足跌落時,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而直接撞擊地面死亡,被告從事業務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另被告係從事浪板舖設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身為雇主,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而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行為態樣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因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且被害人失足滑落地面,本身亦有未盡注意之處,又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參,偵審期間均能坦認犯行,並表明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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