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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遠離被害人住所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前因連續對其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四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其父母陳福樹、陳楊淑英及弟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八六巷七十九弄四十號住居所。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轄區警員向甲○○執行宣導上開保護令,詎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酒後藉故至上開乙○○居所騷擾,並實施家庭暴力,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臂勒住乙○○頸部,將乙○○壓制於地,致乙○○受有頸部瘀青、右手及兩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一再欺壓他,先行毆打伊的,伊亦受傷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麗凰、被告母陳楊淑英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酒後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八六巷七十九弄四十號告訴人居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家護字第四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查證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藐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一再對其家庭成員騷擾或傷害,所生危害性不輕,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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