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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七、四一二六、四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吸管肆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九、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二日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北斗鎮地○路六十二巷二號住處內,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又分別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四支、塑膠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四支、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稽。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九、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戒治期滿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施用安非他命,因與送交強制戒治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隔時日已久,二罪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後所犯自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至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十二日所為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旋即再行施用毒品,足見其毫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主觀上之反社會性格至為明顯,惡性非輕,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吸管四支,雖據被告陳稱非其所有,然該等吸食安非他命工具係於被告住處查獲,而其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他人之物,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應認該扣案之物仍為被告所有。
此與前揭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塑膠吸管二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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