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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公訴書指出,甲、乙、丙、丁四名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起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判決如下:
1. 主要內容:甲、乙、丙、丁四名被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的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在業務上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果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天。
2. 法律依據:根據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但伊明知其父親黃共田曾於八十三年間前後向該農會借貸四筆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分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嗣其父親黃共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去世,其對伊的父親黃共田所遺留之繼承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黃宗民等人繼承渠父親黃共田所遺留,對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積欠之前揭債務,但其與其他繼承人並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致該四筆借款於八十五年五、六、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遭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列入催收款項等情,耽心若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據屬查核,無法出具前開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而影響其爭取連任候聘為該會總幹事,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時間在十二月一日至二十日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央求知情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主任黃呈樹及職員甲○○、乙○○、丙○○、丁○○等人
他們被指控在業務上使用不實檔案,並被判處刑罰。此外,他們還被指控偽造公文,這可能涉及到偽造公文罪。根據法律規定,偽造公文是犯罪行為之一,因此他們可能會面臨刑事處罰。
他們被指控犯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罪,並且他們的行為已經造成了損害公益的行為。然而,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當行為人提供的證據證明這些行為是真實的,公務員才需要為其登載的公文書承擔責任。此外,如果行為人提供了虛假的證據,即使這些證據已經被證實,公務員也需要對其行為負責。
本文還提到了農會總幹部候聘人的選拔辦法和申請程式。最後,法官對這個案例進行了詳細的分析,並做出了判決。
其中,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對於行為人利用虛假的文書,以欺騙、隱蔽等方式使其在業務上被接受,或者使該文書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第二百十五條則規定,對於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做的事情是不實的,仍然進行登載的行為,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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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丙○○、丁○○均係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之職員,渠等各任徵信、授信、稽收利息、催收等工作,皆係從事農會金融業務之人。
緣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之黃共義欲再爭取候聘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惟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但伊明知其父親黃共田曾於八十三年間前後向該農會借貸四筆款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分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嗣其父親黃共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去世,其對伊父親黃共田所遺留之繼承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黃宗民等人繼承渠父親黃共田所遺留,對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積欠之前揭債務,但其與其他繼承人並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致該四筆借款於八十五年五、六、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遭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列入催收款項等情,耽心若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據屬查核,無法出具前開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而影響其爭取連任候聘為該會總幹事,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時間在十二月一日至二十日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央求知情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主任黃呈樹及職員甲○○、乙○○、丙○○、丁○○等人為不實之記載。
渠等從事農會金融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時間在十二月一日至二十日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各於基於業務上必須確實審查作成之鹿港鎮農會證明書(稿)上蓋章以為黃共義未積欠農會信用部財物之不實證明(按黃呈樹蓋印於信用部主任欄;
乙○○、丁○○、丙○○、甲○○依序蓋印於放款欄;
黃共義則蓋章於總幹事欄),後且持以行使交付該會之總務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其他農會會員,而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總務人員即憑前證明書(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出具黃共義確未積欠農業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之情事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證明書(下簡稱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書),由黃共義持往彰化縣政府洽辦候聘事項。
二、案經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員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丁○○均承認於其各業務上作成之鹿港鎮農會證明書(稿)上蓋章以為被告黃共義未積欠農會信用部財物之證明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後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渠等均辯稱:其等經請示另案被告黃呈樹,結果獲答覆只要查另案被告黃共義本人有無積欠農會款項即可,經其等查明另案被告黃共義個人帳戶確係未積欠農會款項,故方依序於此係證明書(稿)上蓋章以為另案被告黃共義未積欠農會信用部財物之證明,是其等根本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然查:(一)被告甲○○、乙○○、丙○○、丁○○任職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多年,焉有不知若該農會會員欲參選或任職農會之職務,須得農會所出具之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方有資格為之及如何審查未積欠農會財物等項與因繼承所負之債務當係屬本人之債務之理,應係知之甚稔。
被告甲○○、乙○○、丙○○、丁○○等人辯稱伊等對之並不知情,係推諉之詞。
另因另案被告黃共義係該會總幹事,其父黃共田向農會借款,去世後,該借款並如期清償等情,非但另案被告黃共義、黃呈樹二人知之甚明,連同被告甲○○、乙○○、丙○○、丁○○四人亦瞭若職掌,業據證人甲○○、乙○○、丙○○、丁○○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故若甲○○、乙○○、丙○○、丁○○等受被告黃共義、黃呈樹之指示或央求,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上開不實之蓋章證明,那有如此悖於金融業務運作之理。
(二)有關本件另案被告黃共義前開未於其父親黃共田去世後,對伊父親黃共田所遺留之繼承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亦未如期清償其父親黃共田所積欠農會之債務,致該等債務遭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列入催收款項等情,是否可免謂其積欠農會財物等情,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曾函示「二、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復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一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是以本案之鹿港鎮農會總幹事之父生前向農會借款,死亡後清償期屆至,其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依概括之法理,該金錢借貸債務當由繼承人承受。
三、對於類此貸款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死亡之案件,八十六年金融檢查委員會五次會議曾作成相決議「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對於因債務人死亡辦理繼承期間,該到期之放款若繳息正常,且有十足擔保,得免列入逾期放款列報範圍」,惟本案是否構成農會法二十五條之二第六款所稱「積欠農會財物」之行,仍請貴部主政核釋」;
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三八四五三號函示「::本案其繼承人既已按期繳納貸款利息,且非惡意不辦理繼承及續展借期,如未經該農會及金融主機關列入逾期放款之列報範圍者,得免謂其積欠農會財務」,依二函示可明顯得知,若該未如期清償之債務業已經該農會及金融主機關列入逾期放款之列報範圍者,則縱於債務人死亡辦理繼承期間,該到期之放款繳息正常,且有十足擔保,亦不得謂非積欠農會債務。
另案被告黃共義之父親黃共田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所借之四筆款項,金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清償期分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其父親黃共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去世,其繼承人並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致該四筆借款於八十五年五、六、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遭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列入逾期放款之催收款項且經報金融主機關(彰化縣政府)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十二屆第二十五次定期理事會紀錄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黃共田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縱前開債務有按時繳息等情屬實,亦難謂被告黃共義非係積欠農會財務之人。
故尚難持前開函示為有利被告甲○○、乙○○、丙○○、丁○○之認定。
(三)此外,復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放款書類保管卷內所土地登記簿本謄本、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卡等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甲○○、乙○○、丙○○、丁○○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被告甲○○、乙○○、丙○○、丁○○與另案被告黃共義、黃呈樹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四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丁○○身為農會職員不知遵守有關農會規章,因長管請託,竟為本件不實之登載,有害農會法為健全農會金融體係之法規,應予懲罰,方可惕來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乙○○、丙○○、丁○○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因長官之請託,而為本件犯行,實屬無奈,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另案被告黃共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得另案被告黃呈樹與被告甲○○、乙○○、丙○○、丁○○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未積欠農會財物之證明後,持該不實之證明書至彰化縣政府,由彰化縣農業局承辦人員將另案被告黃共義登記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其後另案被告黃共義順利當選彰化縣鹿港鎮十三屆農會總幹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農業局對農會行政業務之管理及其他農會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但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固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文規定,須行為人所提供者為不實之事項,且一經其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
按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內社內字第六四三二八八號令公布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六條前段規定「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並造具名冊連同審查表及有關證件,報上級主管機關,上級主管機關應於收文之日起二十日內核定。」
是申請登記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須經受登記機關之資格審查。
故另案被告黃共義(經查係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總務人員與另案被告黃正義同去送件)所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未積欠農會財物證明書雖係不實,惟因是否積欠農會財物之要件,尚須經過主管登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之實質審查,合格後始准登記候聘人,因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即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究論,是此部分,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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