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77,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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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壹拾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自任組頭,連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四二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電話或直接至前揭處所,以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在上開期間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簽賭者以每一組號碼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代價,由賭客自0一至四七等號碼組中簽注一組二個號碼(俗稱二星)、或一組三個號碼(俗稱三星)、或一組四個號碼(俗稱四星)之方式賭博財物,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時,分別賠付簽注金額五十三、五百二十、七千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均歸其贏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十張,及傳真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簽賭單十張及傳真機一台扣案可稽,顯見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甲○○○於偵審中或否認犯行,或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方開始經營六合彩云云。

查不惟與前自白互出,且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前開所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主持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營六合彩之時間、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簽賭單十張,及傳真機一台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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