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8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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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祖先牌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平日與其母乙○○共同寄居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七巷三一號其舅舅丙○○住處,經常向其母索取金錢花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因索錢未果,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址損壞丙○○所有之祖先牌位。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被告如何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之祖先牌位等情,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歷歷,復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圖飾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乙○○之子,平日與乙○○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十七巷三十一號其舅舅丙○○之住處,經常向其母索取金錢花用,如索討未果即藉故辱罵其母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上址住處,又欲向其母索討金錢未果而藉故以其母自冰箱拿東西時,不慎將薑汁滴到其木瓜牛奶內,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其母之頭部及手部,致黃母受有左手挫傷及手背部腫痛之傷害。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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