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88,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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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復因五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四日內之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七八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十二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依施用安非他命後反應留存在施用者尿液中之時間約為三、四日,足證被告確曾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四日內之某日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五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四日內之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回溯三日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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