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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機車鑰持捌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八四號﹁黃金帝國大樓﹂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甲○○(原名陳美琪)所有車牌號碼LAJ─一六O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行竊之際,當場為警發現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乙○○持有之鑰匙八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被害人甲○○指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各一張附卷,及鑰匙八支扣案可證,足認其供述屬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其犯竊盜罪而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之警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八支,顯為攜帶於身,供一一試驗機車電門匙孔之竊盜所用,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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