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21,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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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四、五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0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前四日內之某時止,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分別通知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七月二日、九月七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已經很久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七月二日、九月七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調檢時所採尿液,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採之被告尿液,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存卷為憑。

而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釋甚明。

是被告如未於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當無可能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尤以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多種方法重行檢驗,結果亦無殊異,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灼然至明,自不容其空言否認。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0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前四日內某時及九月七日前四日內某時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送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杜絕吸毒惡習,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益見其毫無悔過之意,自有再予教化之必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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