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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判依普通程序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共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謊報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及本案之二紙支票遺失,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謊報AS0000000號支票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電話記錄附卷可查。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誣告犯行,與前述判決之犯行,係屬事實上之同一行為,則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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