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34,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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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麻藥及煙毒等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十二月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中南巷一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東興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一二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犯煙毒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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