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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拾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彰化火車站後夜市逛街時,因當時尚無工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係侵害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而向一年約三十歲,綽號「老闆」之姓名不詳男子,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老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大同夜市中預先擺設攤位,上有盜版光碟片五十片,再由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購入,而以一百元交付他人之方法賣出交付不特定之人,共計賣出盜版光碟片三十九片,得款三千九百元。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十一片。
二、案經告訴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證相符,復有告訴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同意合約書、原版帶封面及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盜版光碟片十一片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老闆」之人係共同正犯,然查本案被告僅係向「老闆」之人先行預定盜版光碟,之後加以購入賣出得利,並非與「老闆」共同販賣盜版光碟再加以分贓,無行為分擔可言,自不構成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為一己私利,不知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應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固應予重罰,惟念其僅販賣一次,所得不多,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仍屬非鉅,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觸刑責,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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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查扣盜版光碟片名稱 │數量單位│侵害歌曲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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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孫淑媚:為愛活下去 │二 片 │伴阮過一生、感情│
│ │ │ │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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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南臺灣小姑娘魔術精選 │二 片 │魔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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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語風雲榜暢銷大碟 │二 片 │為愛活下去、最愛│
│ │ │ │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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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語勁歌金曲榜 │五 片 │愛情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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