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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六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二把或六角板手一支(未扣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己○○、陳叔珍(使用人庚○○)、壬○○、鄞重明、丁○○、林俊杰(使用人丙○○)、簡燕玉(使用人甲○)、辛○○、陳信章(使用人戊○○)各所有如附表所示汽、機車,得手後變賣或供己使用,嗣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彰化縣埔鹽鄉○○路二十一之二號住處查獲,除循線於附表所示時、地起出贓車外,並扣得其所有,已供竊盜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被害人己○○、陳叔珍、壬○○、鄞重明、丁○○、林俊杰、簡燕玉、辛○○、陳信章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辛○○、庚○○、戊○○、壬○○、鄞重明、丁○○、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九紙及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
至被告乙○○前於偵訊中或否認竊取編號四汽車之事實,或對前開犯罪情節交代不明,查此不惟前開自白相左,亦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六角板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之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另被告乙○○持自備鑰匙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之物,所犯則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乙○○年青力壯,不思向上,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另板手一支固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但既未扣案,且業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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