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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玻璃吸管貳支及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廖厝巷一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塑膠空袋二個、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鏟管三支。
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塑膠空袋二個、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鏟管三支扣案可稽,且其獲案時,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二二0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毒品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空袋二個、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鏟管三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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