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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二十三號住處,每隔二、三天,以鋁箔紙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生煙之方法加以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採尿送驗,又於同年九月三日十四時許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為警拘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其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七四三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毒偵字第八九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上開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二三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或前三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止以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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