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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捌仟公升、加油槍貳座及油槽壹座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彰化縣竹塘鄉○○段二0六九地號,開設俗稱之地下油行經營銷售主管機關管制之能源產品柴油之業務,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僱用具犯意聯絡之乙○○為加油工,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點八元(購入之成本為每公升十元)之價格為不特定車輛加油牟利,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為甘吉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B─七O三號之營業大貨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柴油共五千公升、加油槍一座(均由警開具單據交之暫行保管)。
詎甲○○竟基於與前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又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上開地點,復以相同價格繼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僱用具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加油工為不特定客人加油牟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丙○○為石三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F─O四一號之營業曳引車加油時再度為警當場查獲(甲○○所犯妨害公務之部分另案偵辦),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柴油三千公升、加油槍一座及油槽一座(均交甲○○暫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吉貴、石三源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其等供述屬實,而被告等所販售之油品,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確屬「柴油」,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函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研究組檢驗報告二紙附卷,此外並有柴油八千公升、加油槍二座及油槽一座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銷售。
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
被告甲○○經警第一次查獲前所為多次販售柴油犯行,係其經營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然經警查獲後,旋即復經營相同銷售業務所為之多次販售犯行,應非為查獲前之銷售業務所得涵括,是其前後二次違法之銷售,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與乙○○及甲○○與丙○○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擅自販售劣質柴油,經查獲後,非但不知警惕,反重施故技,嚴重擾亂油品價格、影響社會經濟至鉅,惡性非輕,及被告乙○○、丙○○二人均係受僱於被告甲○○,暨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查扣之柴油八千公升為管制之能源銷售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加油槍二座及油槽一座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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