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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四、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拾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路六三二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鍾某接獲通知於同年六月二日至警局接受訊問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三.四公克)。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十四.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三日部分除外,上開部份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七」月十三日)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十四.五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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