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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及併案審理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成年人林福居(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三八二巷五六號旁,二人合力將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之鐵板二塊搬上車號TRJ-0五七號機車,得手後旋駕駛機車離去,適甲○○發覺,並駕駛機車追趕至同鎮○○路二0一號前,始將乙○○二人攔阻而取回該鐵板二塊;
又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三七之一五號前,林福居攜帶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支,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利用該鑰匙開啟丙○○所有、車號KUM-七二九號機車之置物箱,著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物品時,適謝美華之配偶蔡耀輝及友人丁○○在場發現而趨前制止,始未得手,嗣經警扣得上揭乙○○所有鑰匙三支及林福居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未偷車,且右揭鐵板係林福居將之置於車上,伊有叫林福居還回去云云。
經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林福居於前開時、地,由乙○○提議,二人合力竊取該鐵板二塊,得手後駕車逃逸,經被害人甲○○發現始取回;
又其二人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三七之一五號前,由林福居把風,乙○○持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KUM─七二九號機車一部,並利用該鑰匙打開置物箱搜尋有無貴重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林福居於警訊時供承甚明,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蔡耀輝、丁○○指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屬實。
此外復有右揭供被告竊盜用之乙○○所有鑰匙三支、林福居所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乙○○與林福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竊取鐵板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至本件被告提出診斷書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其意識清楚,反應稍慢,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並非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此有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四支,其中三支係被告乙○○所有,一支係另案被告林福居所有,已據被告林福居及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該四支鑰匙係被告及共犯林福居攜帶供行竊之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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