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第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及T字型板手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成功路,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板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G─三七三六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待售之成衣一批;
(二)丁○○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三號己○○經營之 金馬成衣服飾店」內,見無人注意,即竊取店內之皮帶扣環一只,並將其所有破舊之皮帶扣環棄置於現場;
(三)丁○○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至彰化市○○路○段五八九號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GM─九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得硬幣新台幣(下同)五十八元、鞋型皮包一只(內有硬幣五十四元)及棗紅色呼叫器一個,嗣因遭庚○○發現,丁○○遂立即攜帶前揭竊得之物品下車(四)丁○○復於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在彰化市○○路、林森路口春生堂醫院」前,見前往就診之洪梁金蘭所有由其女丙○○騎用之車牌號碼TOS─七O二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之,並騎該竊得之機車逃逸。
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該車牌號碼T0S─七0二號贓車,行經彰化市○○街八十二巷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起獲上述(二)、(三)、(四)竊得之贓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丁○○涉犯施用毒品部份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五)丁○○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四八號前,以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I─七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
(六)丁○○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段四五號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字型板手,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NQ─九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鑰匙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並供出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號PI─七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道路,而為警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第四三七九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編號(一)、(二)、(三)、(四)及(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編號(五)之犯行,辯稱:乙○○之車牌號碼PI─七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我向朋友借的,並非我所竊取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庚○○、丙○○、乙○○及辛○○等人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警訊中即坦承: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時許,在員林鎮○○路○段一四八號前獨自偷竊PI─七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也是以被警方所查扣鑰匙偷竊的,作為自己的交通工具,使用到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五時許,把該車棄置在員林鎮○○○○道路等語,且嗣後警方並依被告所稱棄置之地點尋獲該車,雖被告嗣後即改稱該車係向綽號 瓠仔」之朋友借的,而非其所竊取云云,惟其又無法供出其朋友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查証,是以其嗣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編號(二)、(三)、(四)及(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編號(一)及(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有連續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所犯前揭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編號(一)(五)(六)所示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及T字型板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被告恐嚇等犯行併案審理部分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六十七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施晉元所有之車號NQ─七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曾多次打電話向車主施晉元恫稱:要拿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來贖車,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致施晉元心生畏懼,約定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泰和路交付款項,因被告丁○○表明願於事成後給付一萬元而邀戊○○同往取款,故被告丁○○乃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駕車搭載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抵達後經被告丁○○指示上前向施晉元索討金錢,施晉元要求先見到車子再行交款,戊○○帶施晉元欲看車時,為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員逮獲而未遂,被告丁○○則趁機逃逸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施晉元之自用小客車及與戊○○共同向施晉元恐嚇八萬元以贖車,辯稱:我並沒有竊取施晉元之自用小客車,亦未與戊○○共同向施晉元恐嚇八萬元以贖車,我不知為何戊○○要說我邀其一起去取款等語。
經查,共犯戊○○於警訊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許世明打電話向被害人施晉元勒贖八萬元,並約定在拿到錢後分給我一萬元等語,嗣後共犯戊○○於偵查中又改稱:確非庭上之許世明與其共犯恐嚇取財,應係被告丁○○為共犯,並經當庭指認被告丁○○,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車主施晉元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一八號恐嚇取財案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去付款的沿路,對方還一直打我手機給我,到繳款地點時,對方開一部裕隆白色車子,戊○○下車,駕駛留在車上,戊○○帶我要去看車時,警察就向前逮捕戊○○,開車的人就逃逸,庭上丁○○的聲音我不太確定為打電話給我的人的聲音等語,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害人施晉元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打電話恐嚇取財之人,且本件共同被告戊○○先則供述與許世明共犯,嗣後又改稱與被告丁○○共犯,其前後供述不一,則戊○○究與何人一起犯案已有可疑,而本件除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施晉元之自用小客車並與戊○○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恐嚇取財罪,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竊盜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