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669,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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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竊取丙○○所有財物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竊取甲○○○所有汽車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因見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八十六號之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手錶一只、身分證影本及洪眼科掛號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0一巷口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H-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據甲○○○稱約為十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該QH-八二九九號車牌拆卸丟棄,改懸自己所有之QC-八二二三號車牌於其上,以躲避警方追查。

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C─八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七十三巷底時,經警臨檢盤查,而於其皮包內起出前開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掛號證等物;

又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八九巷口附近,為警查獲其駕駛前開甲○○○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八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汽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已逾半年,竊得財物之種類亦迥然有異,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係因自己原有之汽車損壞,始起意竊取被害人甲○○○之汽車,顯非自始即有概括竊盜之犯意至明,是其先後二次所為犯意個別,犯罪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涉犯多次竊盜犯行,品行非佳,且就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自白犯行,惟於訊問程序中猶一再飾詞狡辯,甚且指稱檢警人員訊問態度不佳,至有未洽,又失竊汽車係被害人甲○○○用以交通往來之重要工具,價值亦屬不菲,經被告竊取後對其生活顯已造成重大不便,所生危害實屬不容輕忽,惟念被告最終尚知坦承所犯,非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持以竊取QH-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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