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731,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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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與鎮福街口,明知年籍不詳之「陳榮宗」(據甲○○供稱)所販售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XZ-0六八八號,車主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十五號前所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陳榮宗」購入前揭自小客車(該車價值據丙○○稱約為五萬元),並於拆除該車之發電盤及電池後,將該車售予處理廢鐵為業之乙○○。

乙○○雖明知甲○○所販售之前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五號甲○○之住處內,以一千元之價格向甲○○買受該車。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乙○○自前揭甲○○住處正欲拖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向「陳榮宗」買車係為自己使用及拆卸零件之目的,因認該車為報廢車輛,故未詳細檢視車籍證件,並不知悉該車為贓物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出售時表示該車業已報廢,因其以收購廢鐵維生,故不疑有他而以一千元代價買受,亦不知贓云云。

惟查:經警查獲之車牌號碼XZ-0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十五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車主丙○○於警訊時陳述綦詳,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而被告甲○○既自承與前手「陳榮宗」間並非熟稔,僅為做工時結識,尚不知「陳榮宗」之聯絡電話及詳細地址等語,則被告甲○○與「陳榮宗」之信賴關係當屬有限,且「陳榮宗」又非專以銷售汽車為業,按理被告甲○○如真欲購買具有合法來源之汽車,應不致僅憑「陳榮宗」一己之說詞,在未交付任何車輛來源證明或行車執照之情形下,即輕率購入該車。

徵之被告甲○○已逾不惑之年,對於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均應有相當認識,藉由他人所售車輛並未懸掛車牌及售價偏低之事實,當能迅速察覺其中違背常情之處而心生懷疑,然其竟未就此向前手表示質疑,顯係對於該車為贓物乙節業已知之甚明。

再者,被告甲○○購入該車之目的,究為繼續駕駛使用或僅供拆除可用零件,前後說詞不一,惟其均應先行確定該車機件尚堪使用,或機械性能仍屬良好,始有購買之實益。

詎被告甲○○購買該車之過程匆促,亦未要求先行試車或檢視引擎、零件,凡此均與一般人購買汽車之經驗不符,益足證明其知贓情虛之心理情狀。

而被告乙○○雖以收購廢鐵為業,然依過去購入報廢車輛之經驗,均會要求賣方提供車輛證件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乙○○與甲○○間並無交易前例之情形觀之,被告乙○○實無特予通融之必要。

乃被告乙○○竟未要求被告甲○○提供任何車籍資料,即遽予一千元之低價買受,顯與自己通常交易習慣相悖,謂其不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孰能信之?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切結書一紙,冀圖證明其主觀上誤信該車有合理來源,然被告甲○○及乙○○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中,均未提及有何簽立切結書情事,且經本院屢次要求被告乙○○提出收購其他廢車之相同切結時,卻又遲遲未見提出,則該紙切結是否為買賣當時所立具,抑或為求掩飾犯行而臨訟製作,已非無疑,自不得據為推翻前揭不利被告乙○○認定之證明。

綜上所陳,被告甲○○、乙○○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均與事理不符,顯有未洽,無足憑採。

此外,復有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故買贓物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不法紀錄,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偶犯刑章,守法觀念尚待加強,而汽車價值不菲,為車主用以交通往來之工具,於日常生活上倚賴甚深,被告二人明知為贓物而買受,顯已增加車主尋獲失竊車輛之困難,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又渠等犯後一再飾詞狡卸,態度亦無足取,及犯罪手段、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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