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857,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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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二日或三日(詳細日期因甲○○已不復記憶,無從查悉)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七五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鋁箔紙上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頻次,約每星期吸食三、四次。

經警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四二巷七一號處查獲;

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員集路交岔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偵查,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認在卷,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

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起訴,惟前開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

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三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切望被告往後能深體省思生命之意義與價值,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沈淪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扶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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