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910,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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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乘無人注意或乘被害人之車輛未熄火之際,或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之自小客車或車牌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被害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於竊得附表編號一之車輛,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搭載「阿龍」行經雲林縣林內鄉○○路與彰雲路口時,因遭警攔檢,為避免為警查獲拘捕,竟駕該車衝撞黃文聰所有車號C五─四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善攷所有車號S二─五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該二車車身左側多處後逃逸,足生損害於黃文聰、陳善攷。

嗣經警在雲林縣林內鄉○○○路上查獲。

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廿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將竊得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借予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時許,戊○○駕駛該車在國道二0二公里六00公尺處為警查獲。

二、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在彰化縣二林鎮西慶里泉西巷七弄一三號居處,明知丁○○駕駛之如附表編號二自小客車,顯可疑為贓物,竟仍為收受,並停放在上開居處前空地,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廿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區○○○街與五權西五街口為警查獲附表編號三,並扣得起子三支。

三、附表編號一及毀損部分,案經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三之竊車、偷牌及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己○○、及陳善攷、黃文聰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相片三十三幀附卷可稽。

至其雖對於附表編號二、四之竊車犯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編號二之車子係綽號「阿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寄放在伊住處,後因擔心車子擋路,始駕車至伊兄丙○○處寄放,並將該車行照、鑰匙交予丙○○云云。

惟查:附表二、四之車輛、車牌分別為李旭秋、陳秀花、鍾辰生所有,並於附表之時間失竊之事實,業據彼三人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相片三幀在卷足資佐證。

而被告對於編號二所辯稱係「阿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寄放,除收受該車之時間在被竊之前,顯有疑問外,亦無任何實證;

況「阿國」寄放,順將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付,果真如此,則二人交情必定非淺,然其又不能提供「阿國」之真正姓名、住所及聯絡方法,以供調查;

另附表編號四之車輛,為被告丁○○借予戊○○之事實,此據戊○○供述明確,而戊○○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且被告與戊○○熟識又無仇怨,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寄編號二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丁○○稱該車為朋友所有,且提出行照及鑰匙供伊保管,伊不知為贓車云云。

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知悉該車並非丁○○所有,且懷疑係贓車等語明確,且其於警訊時 稱:「......為丁○○偷竊。」

「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有駕駛該自小客車到二林鎮○○里○○路○段汽車場洗車」等語,其有贓物之認識且欲收受後加以使用至明,否則何需駕駛至汽車場洗車?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丁○○竊盜部分與綽號「阿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竊盜犯行,與起訴編號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編號三⑶之車牌六面,被告既否認為其所竊取,係綽號「阿強」欲丟棄,伊乃予收受,以備將來更換懸掛之用,而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所為,則不能證明犯罪,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丙○○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起子三支、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榮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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