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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WJ-二九七」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所有曳引車(靠行於宜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懸掛之牌照號碼「WJ-二九七」號車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公路監理機關以交通違規為由予以吊扣,為求繼續營運謀生,竟於不詳時地,擅自以電腦刻製牌照字型,再黏貼於綠色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WJ-二九七」號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於前述曳引車上後,復與所僱用之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期滿,於後開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曳引車,在彰化縣福興鄉一帶載運砂石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二七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二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曳引車上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辯稱:本案純係其一人所為,伊僱用司機時並未告知該車牌係出於偽造云云;
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知悉該車牌為他人偽造,辯稱:伊僅負責開車,並未接獲被告乙○○告知該車牌之來源,卷附之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亦為本案查獲後始由被告乙○○交付,伊於警訊及檢察署初次偵訊時所言均係應警員要求而為供述,與實情並不相符,而該偽造車牌與曳引車原有牌照號碼相同,不影響車輛之同一性,更不致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管理,且伊因仍於假釋中,找尋工作不易,縱認知悉車牌偽造情事,然僱用人強迫令其駕駛該車,亦無期待可能性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內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已坦稱:「我老闆有跟我說過車牌是假的,我老闆說因車牌被扣,車子不得不開,他才請人去作來掛在車上,要我不要超載,才不會被警盤查::。」
、「::我有跟我老闆說這樣會扯到偽造文書,老闆說車子貸款不繳不行::。」
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
以其對於上開事實經過描述完整,並能詳明被告乙○○偽造車牌之動機,如非確為親身經歷,何能明確至此?且經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帶之內容,被告甲○○供述時語氣平和,對答自如,並未有何驚恐不安或形同背誦之機械式應答,自堪認其上開自白仍具任意性。
甚且被告甲○○於偵訊末尾,並以同業間曾偽造原有車牌卻未遭處罰等語詢問檢察官,益見其早已獲悉車牌係出於偽造之事實,僅對於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有所存疑而已。
尤以被告甲○○並非涉世未深之輩,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三年,是其對於坦承犯行之後果當能輕易預見,絕非他人所得任意左右。
準此,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車牌出於偽造,且偵訊中之自白係應警員之要求云云,顯係畏罪情虛之詞,顯不足取。
而被告乙○○附和前揭甲○○所言,無非出於迴護員工之心,亦難憑採。
(二)再者,扣案之偽造車牌係由壓克力板所製,材質柔軟,且其上白色英文字母、數字及中文均未浮凸,與公路監理機關所製發之車牌顯有不同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而被告甲○○既為該曳引車之駕駛人,於行車前檢視輪胎氣壓或巡查水箱機件時,自有機會近距離觀察該車,則車前保險桿所懸掛車牌上之字體,既與正常車牌上之浮凸情形明顯不同,於正面或側面近距離觀察時,當可經由字體周圍呈現之陰影效果,輕易分辨其中相異之處。
乃被告甲○○就此竟未向車主即被告乙○○表示異議,更足見其對於偽造車牌業已知之甚詳。
(三)又汽車牌照業經吊扣後,駕駛人即不得再行駕駛該車上路,違者得處以行政罰鍰並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是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照之目的,無非在使違規之駕駛人心生警惕,同時禁止車輛繼續行駛,以收其管制及處罰之效。
倘駕駛人於牌照經監理機關吊扣後,仍得自行製作車牌懸掛行駛,無異致使前開管制目的無從達成,亦侵及公務機關製發車輛牌照之專屬性,對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車輛管理自當有所妨害,至屬灼然。
被告乙○○擅自製作車輛牌照,並交由被告甲○○駕車外出而予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縱渠所偽造者為自己原有之車牌號碼,仍無解於違反上開處罰目的之結果,其可罰性並無不同,自不得以此據為卸責之理由。
(四)又按刑法理論上所謂之「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對行為人可期待其實施合法行為,以代替其現實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而言。
至其取決之標準則在於反制違法行為之動機得否自由形成,如行為人之反制動機無從出現,或其反制動機過於薄弱,即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此時如忽視行為人所存在之特殊情狀,而賦予與通常人相同之期待標準,實無異於強人所難,而有流於苛酷之嫌。
被告甲○○既自承曾向老闆告知可能會涉及偽造文書等語,實已表達個人拒絕為違法行為之意旨,其反制違法行為之動機已然出現,殆無疑義。
且其縱確因假釋之故,致令求職較通常之人相對不易,然亦非毫無轉業另謀高就之機會,仍有迴避不法行為之可能。
況被告甲○○於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中,對於遠禍避害尤當隨時警覺,豈有僅因謀生不易而得再次甘罹刑章、蹈犯不法之理?如謂以其本案所為得認無期待可能性,而予免除或減輕罪責,則假釋之人均得假生活困頓之名,任行盜贓強脅而刑罰不加其身,又何能得其事理之平?假釋制度及社會治安何能繼續維持不墬?是其辯稱所為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顯有未洽,亦不足採。
綜上所陳,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照片四張、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車牌二面扣案為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擅自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曳引車上,而交由被告甲○○駛出載運砂石而予以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乙○○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證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將偽造車牌懸掛車上後,交由被告甲○○駕駛外出,就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部分,已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渠等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與年籍不詳男子就偽造車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堅詞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實難遽為憑採,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為求營利,不惜偽造車牌而罹犯刑章,犯罪動機至屬可議,且明知被告甲○○仍於假釋期間中,竟將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交予行駛,置他人於撤銷假釋之險境而不顧,尤應遭受非難。
而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潔身自愛,率爾輕啟僥倖之心,鋌而走險,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翻異前詞,狡辯卸責,更無堪予同情憫恕之處。
又渠等二人既均起因於經濟動機,實應將渠等部分所得予以剝奪,以收警惕之效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偽造車牌二面,係供被告乙○○、甲○○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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