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998,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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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船入港」、「只有你」、「不想伊」、「心內話」及「情書團」等歌曲,均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摩那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營利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七四號「高田電器行」內,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將新歌寶公司製造之影音光碟機一台售予該電器行之負責人江金來,並隨機附贈侵害上開音樂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VCD)一片,而以交付他人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方法,侵害摩那園公司音樂著作權。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片一片。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出售影音光碟機並附贈盜版光碟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意圖營利而交付該光碟片,辯稱:伊僅銷售影音光碟機予江金來,盜版之光碟片純係附贈之用,並不計入銷售價金之一部分,伊並非售予他人盜版光碟片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江金來證述明確,復有播放光碟片內容之照片十張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又有盜版光碟片一片扣案為憑。

而被告於販售影音光碟機予江金來時,已明知其所附贈之光碟片確係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之物,並知悉不得將該盜版光碟片單獨銷售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

雖該盜版光碟片係於江金來購入影音光碟機時所附贈,然既為連同影音光碟機一併交付,其目的無非在於增加該影音光碟機之附加價值,或用以提高買受人之購買意願,或擔保該影音光碟機之正常運作,凡此均有獲取商業利益之意圖,殆無疑義。

此與單純贈與光碟片,而未附帶任何商業營利動機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

況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意圖營利而交付」,而非「販賣」,前者用語之涵攝範圍較廣,販賣僅係其中行為態樣之一,亦不得遽將「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文義內涵限縮至與「販賣」等同。

是被告雖非以盜版光碟片為其銷售之標的物,惟因該物與其銷售之影音光碟機在目的上有密切之關連性,二者即難分別以觀,應認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與影音光碟機同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予買受人。

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自難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販售之影音光碟機所附贈之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他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所交付之光碟片數量僅有一片,對於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非屬鉅大,且被告涉犯本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販售或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改至菜市場經營生意,已有正當職業,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圖謀小利而罹刑章,非無改過向上之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一片,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經被告售予江金來,現應歸屬江金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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