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簡上,16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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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九五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手工製造酒類,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米酒貳佰貳拾公升、私米酒母壹仟柒佰公升、蒸酒器壹組、塑膠桶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八號住處,用手工將白米發酵、蒸餾後予以過濾盛裝之方式,私製米酒;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私米酒貳佰貳拾公升、私米酒母壹仟柒佰公升、蒸酒器壹組、塑膠桶拾壹個。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私製酒類罪。原審據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就被告之犯行均無連續犯之論述,原審既引用該聲請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乃主文論以被告連續犯、法條並引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致主文、事實及理由互有予盾,被告否認有連續犯行並據此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尚有未洽而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搜扣如主文所載之物品,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二、五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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