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九七號
代 表 人 江福任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向自訴人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HH─六五五七號小客車乙輛使用,約明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始至同年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止,共一天。
詎被告逾期未返還前開小客車,且嗣迭經自訴人催討亦無結果,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係以被告遲未返還前開小客車,並提出雙方之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據。
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租車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當天下午係乙○○以機車載伊同去租車,車子伊要使用載小孩出去玩,乙○○也有意使用,乙○○並把其騎用之機車留在自訴人處作為擔保。
但當天晚上乙○○未告知伊即將車子開走,伊沒辦法按時還車,嗣伊有聯絡上乙○○,但乙○○說車子發生車禍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偕同乙○○向自訴人租車,乙○○將其騎用之機車依例留於自訴人處作為擔保,且於翌日打電話向自訴人表示要續租一天,惟屆期未還。
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乙○○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車禍送醫,經警通知自訴人處理,發現車已嚴重撞毀,不堪修復諸情,並據證人乙○○、自訴人代理人黃永清陳述至明,互核相合,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供稽。
益以證人乙○○另供述,車子係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上即行開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合,足徵前開自用小客車確遭乙○○開走,致被告無法按時還車,無得推定被告有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前開小客車至灼。
另衡諸常情,被告與乙○○只係朋友關係,若於租車之始即知乙○○有要開走車輛,且逾期不還車之舉措,又豈有願具名租車且簽發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自訴人收執之理(此經自訴人代理人黃永清陳述在案),至見被告無侵占之犯意,所辯可加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與說明,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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