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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甲○○執意要分手,乙○○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四四六號日月星辰KTV找甲○○,因甲○○未加理會,乙○○即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八─六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甲○○所有之車號B六─二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離去(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惟乙○○離去後心有未甘,乃於當日早上五時許,扣甲○○之呼叫器,經甲○○回電,乙○○即於電話中向甲○○恫稱:若你不出來,即要放火燒妳台中市之房子及妳父母親在大甲鎮之房子,要燒死妳父母及家人,明天有新聞即知道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家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並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答應與乙○○見面,二人遂相約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在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見面,乙○○乃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甲○○即進入乙○○車內,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甲○○,並又基於與前一恐嚇行為之概括犯意,向王美恫稱:要砍死妳,要把妳載到八卦山上處理掉等語,致生危害於甲○○生命之安全,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乙○○並將甲○○載至彰化市○○○路橋下,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後換搭計程車至日月星辰KTV換開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又要求甲○○開車載其至彰化市○○○○於路途中並又基於與前一傷害行為之概括犯意,以手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上唇瘀傷二×一公分、下唇瘀傷一×一公分、臉部瘀傷三×三公分、右下肢瘀傷二×二公分及擦傷0.五×一公分、左下肢瘀傷五×四公分及左上肢瘀傷二×二公分之傷害;
嗣於當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乙○○行經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時,乙○○向甲○○表示車換由其駕駛時,甲○○即欲趁機逃跑,乙○○見狀欲強將甲○○拉上車,甲○○不從,乙○○即又出手毆打甲○○,此時適逢對街有警察巡邏車,乙○○另基於搶奪之故意,強行將甲○○之皮包(內有土黃色小皮包一個、駕照一張、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搶取後,並將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彰化市○○路公園停車場內停放,嗣經警據報處理始知上情,而乙○○因恐事跡敗露,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始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說明,經警在其身上扣得甲○○所有之三千五百元,並經乙○○帶同警方至彰化市○○路停車場尋獲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皮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清泉固不否認傷害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甲○○,亦未搶奪甲○○之皮包,該皮包係放在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座位上,甲○○離去時未帶走,且當時因路上人車很多,故伊才將甲○○的車開走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證人詹士林、楊子標警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約十時我們二人在巡邏,接到派出所的無線電叫有事,我們就趕過去後,看到被害人蹲在騎樓下,旁邊有圍觀的人,嫌犯已經跑掉了,沒有在那邊,被害人有提到被告可能會回到台中找她小孩報復,我們載她回到台中後沒有發現被告,她也有提到皮包被搶,後來就接到派出所說被告人有到派出所,事後贓款是在被告身上找到,車子在金馬公園停車場找回來的,皮包在車後座找到等語;
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即供承:我第一次至日月星辰KTV找甲○○,甲○○看到我時又進去,我一直待到甲○○下班後,在大門見到甲○○,甲○○向我表示二人己分手不來往,又找她做什麼,後來我又扣呼叫器等語,是以告訴人既於被告第一次前往日月星辰KTV時,即不願見被告,且下班後亦未理會被告,被告並倒車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嗣後又棄車逃跑,衡之一般常情,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恐嚇又怎會答應與被告外出,又告訴人皮包內之三千五百元係在被告身上查獲,若告訴人之皮包並非遭被告搶走,而係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自行將皮包放在車內,則被告何需獨將皮包內之現金取走,而將皮包留置車內,豈非更加引人側目,又被告恐嚇之內容,一般人聽聞即認對方將對己及家人之生命、財產不利,自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更何況被告之前又故意倒車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
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及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路四四六號日月星辰KTV找甲○○,因甲○○未加理會,乙○○即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八─六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甲○○所有之車號B六─二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甲○○,旋即駕車離去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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