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02,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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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五號、第三七四二號、第四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共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過濾器壹組、吸食器貳組沒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共零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共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過濾器壹組、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毒偵字第二四六號,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十一號其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玻璃管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0號為警查獲;

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在彰化縣社頭鄉○○路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過濾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支;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點四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尿液經送驗鑑定,亦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6027號尿液檢驗成績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892718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煙檢字第893276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並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過濾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毒偵字第二四六號,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知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共毛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過濾器一組、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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