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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付訖戮記二七九二號取款憑條上黃欉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均為黃欉之子,乙○○明知黃欉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死亡,黃欉生前所開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七─五八─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存款,應由所有繼承人即丙○○、其母甲○及伊三人所公同共有,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黃欉之印章,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偽造黃欉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在其上盜蓋黃欉之印章一枚,據以提領黃欉生前之該筆存款,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欉上開存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世華銀行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世銀彰發字第○一四號函覆取款憑條、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各一紙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函附被告借款之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將所領取之該筆款項,依應得之比例,當庭返還與丙○○及甲○,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所偽造如主文欄所示之黃欉印文一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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